关于对《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
《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进行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山东省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鲁政办发〔2014〕43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听证工作,推动信访事项及时有效化解,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结合我市实际,对
联系人:李赤飞
电话(传真):(0531)66609243
济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理顺信访事项处理主体责任,分类引导申请人按程序申请复查复核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印发<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信发[2013]8号)、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国信发[2015]29号),《山东省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信访事项答复、复查复核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四)诉访分离、分类引导;
(五)公平公正、便民利民。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复查复核是指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复查意见,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办理机关是指信访事项发生地依照法定职责最先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并负有首办责任。信访事项发生地与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不一致的,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配合信访事项发生地有关国家机关做好申请人的救助援助、教育疏导及重大敏感时期的稳控工作。
本规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对本机关作出信访事项答复、复查复核意见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事项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具体信访请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建立专家论证、公众参与、第三方质效评查,推行“阳光复查复核”工作机制。依托山东省信访信息系统-济南平台,构建“申请网上提交、信息网上录入、状态网上跟踪、案卷网上评查”的复查复核新模式。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本规程所称申请人,应当是申请人本人、法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为5人以上(不含5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本规程所称被申请人,应当是有权作出信访事项答复、复查复核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
第八条 申请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承办。
申请人向垂直管理或者行业性、专业性、政策性强的政府工作部门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事项,适用本规程。
第九条 申请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提出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有支持诉求的政策法规依据;
(三)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信访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行政复议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审查或者裁定的书面法律文书;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申请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一般应当采取网络、书信等形式,也可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
网络形式即申请人通过山东省信访信息系统-济南平台提出;书信形式即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邮寄至有关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或有权作出复查复核的政府工作部门;走访形式即申请人到有关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或有权作出复查复核的政府工作部门当面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复核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起算时间:
(一)收到日期的确定。被申请人当面送达信访答复或复查意见的,以送达之日为收到日期。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送达信访事项答复或复查意见的,以邮戳记载收到日期、邮件签收单签收日期或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收到日期。被申请人通过网络进行信访答复或复查的,以申请人首次打开信访答复或复查网页页面之日为收到日期;
(二)申请期限的起算。申请期限自申请人收到信访事项答复或复查意见书的次日起算;
(三)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期限及途径的,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期限,可以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信访复查复核期限及途径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申请日期。信访事项的成因和时间,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诉求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如委托他人申请,应提交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同时提交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查意见书;
(五)支持请求的事实证据和政策法规依据;
(六)如无法通过法定救济途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行政复议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审查或者裁定的书面法律文书;
(七)如被申请人通过网络答复或复查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网络信访事项答复或复查意见书的编号;
(八)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章 受理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初次提出信访事项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山东省信访信息系统-济南平台予以登记录入,并依照下列规定在15日内作出处理:
(一)依法应当由本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依法应当由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转送、交办的,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转送、交办;
(三)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向下级国家机关转送、交办,必要时可以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直接转送、交办;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决定受理的,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出具《延期办理告知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信访工作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可以通过各种行政程序(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救助、技术鉴定、行政监察、劳动监察等)分类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或通过下级信访工作部门转交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不得作为信访事项要求答复并引入信访复查复核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规定,作出本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法定职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请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现场调查取证时,负责调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主动出示证件或者行政介绍信。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举行听证的国家机关根据听证意见形成的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重要依据。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程序,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工作机制,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相关专家学者等多方力量共同参与,多种形式综合运用,对信访事项依法进行调解。
依照前款规定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或有关机构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八条 对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实清楚,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法定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行政机关或两个行政机关均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出,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另一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受理机关做好复查复核工作。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 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司法机关,仲裁、行政复议、纪检监察等国家行政监督机关互联互通工作机制,实现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信息资源共享,落实诉访分离改革新举措。
第二十二条 办理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申请人要求答复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反馈办理情况,但是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办理揭发控告类信访事项,按照纪检监察工作相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送有关负责同志,也可直接或者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办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符合本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原则上只办理,但不予以复查复核。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收到复查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复查复核申请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且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3日内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受理通知书》。同时通知被申请人针对信访复查复核申请提交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省信访信息系统-济南平台予以回复,提供并录入相关证据材料附件;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日。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三)复查复核申请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可以采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独立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对信访事项处理的质效进行评价。
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逐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各类信访事项,并出具法律意见书遵从其行业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答复、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答复、复查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复查意见,但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结论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要求提交书面答复、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答复、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原答复、复查机关由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答复、复查意见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答复、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一)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应到而未到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申请人直接到该国家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在规定办理期限内申请人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重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五)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期间提出新的信访诉求的;
(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和时限及时补正的。
(七)申请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复查复核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
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不予受理处理、复查复核决定或者逾期未受理的,可以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信访工作部门不再受理,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受理的理由:
(一)已经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的,申请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二)信访事项已于
(三)信访事项已经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且处理完毕,申请人再次以同一事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再受理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程序中止: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信访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申请人有本规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行为;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复查复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程序终止:
(一)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准许的;
(二)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诉求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国家机关立案审查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书面送达申请人的;
(五)申请人自然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在办理、复查复核期限内未申请继续处理相关投诉请求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权作出信访事项答复、复查复核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准确甄别、严格把关、分类引导,依照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作出相关意见书,并经本机关负责人签批后,加盖行政公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网上回复、邮寄、留置等方式及时送达申请人,并严格履行签收、确认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支持申请人投诉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执行。对未按规定限期办理,造成群众越级走访的,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督办,提出改进建议。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信访条例》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向有关地方和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信访工作部门在信访初始办理阶段对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负有信访事项程序性审查的指导责任和履行实体性意见办理的监督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按要求及时将信访事项有关信息、受理、办理各个环节的各项书面文书通过山东省信访信息系统-济南平台进行录入,确保程序规范、数据完整、信息共享。未按规定录入造成无法补录的,视为该信访事项没有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关于“3日、5日、10日、15日、30日、6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文本格式,按照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有关附件格式及要求办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不服本市行政区域内党委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行政主体作出的答复意见,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不适用《山东省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本规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照本系统、本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办理中的听证工作,客观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前,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信访当事人陈述和质证辩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明确依据,通过评议、合议等方式,提出处理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听证机关,是指负责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
(四)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听证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和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受理信访人对不予听证、听证程序的申诉;
(三)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
(四)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培训和管理工作,组建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需要听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机构指导该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需要听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指导实施。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村(居)民代表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听证会方案;
(二)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接收有关证据,询问信访参加人
(五)主持听证会的举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当事双方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九条 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义务: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陈述、申辩;
(四)对被反映的村(居)、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和听证员的询问;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条 被信访人反映的村(居)、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义务: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三)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解释;
(四)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提供证据材料,陈述事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和听证员的询问。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一条 第三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义务:
(一)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陈述、申辩;
(二)对信访人、被反映的村(居)、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提出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陈述事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和听证员的询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 信访当事人应当参加听证。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指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在听证中,委托代理人行使信访人的权利,承担信访人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听证员在听证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席听证会,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二)就听证事项的事实、证据和依据等向信访当事人进行询问;
(三)就听证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参与合议和表决听证结论;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在听证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出席听证会人数;
(二)宣布听证会场纪律;
(三)做好听证会、评议和合议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可以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听证机关可以邀请部分群众代表旁听听证会。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可以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机关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新闻媒体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经有关机关批准,听证会情况可以通过电视、广播作现场直播、录播或相应报道。
第四章 听证受理
第十七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前,应当告知信访当事人听证权利。信访事项当事人应当自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信访事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申请并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听证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诉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证据和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听证: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三)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予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不举行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
对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当责成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对不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人书面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举行5个工作日前,行政机关应当向信访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告知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其他听证会参加人名单。
信访事项涉及第三人的,听证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
举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应自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听证会方案;
(三)听证会纪律。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或第三人自愿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议程;
(二)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信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理由;
(四)信访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五)其他与该信访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纪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信访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并记录在案。因不可抗力未能参加的情况除外;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三)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四)信访当事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五)不得有大声喧哗、鼓掌、哄闹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参加人不得录制。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信访人提出听证请求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举行听证:
(一)对主要事实的认定存有争议的;
(二)对信访事项处理程序有争议的;
(三)对法律、法规政策的适用存有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 简易程序只设主持人和记录员,不设听证员。听证会参加人由信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村(居)民代表等构成。听证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参加听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记录员名单,宣布听证会纪律,告知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信访当事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事实、证据、适用依据进行陈述与申辩;
(三)听证主持人就听证事项对信访当事人进行提问和询问;
(四)信访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五)核对笔录,信访当事人、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会后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的下列信访事项,一般适用普通程序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多次联名写信或多次大规模集体上访、经处理仍未息诉、息访,有可能激化矛盾的;
(三)对于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越级进京上访的疑难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内容错综复杂的,处理机关或复查复核机关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处理机关或复查复核机关内部对信访事项的认定有不同看法,足以影响作出正确处理决定的;
(六)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实之间相互矛盾或者印证事实的证据不足等,足以影响处理机关或复查复核机关作出正确处理决定的;
(七)涉及公共利益的信访事项;
(八)上级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三十条 普通程序设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和听证员。普通程序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参加听证人,宣布信访事由,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陈述与申辩。信访当事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事实、证据、适用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与申辩。
(三)辩论和质证。信访当事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依据进行辩论。信访当事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
(四)提问和询问。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对信访当事人进行提问和询问。
(五)最后陈述。信访当事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六)调解。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听证会终止;
(七)核对笔录。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信访当事人、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
(八)听证会结束。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九)听证结论。听证员通过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主持人可决定听证会中止: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勘验的;
(二)需要新的证据提供,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勘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未经听证,原办理行政机关即作出答复意见,信访人在复查期间又提出听证请求的,复查机关应当撤销原处理意见并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办理期间举行了听证,信访人在复查期间又提出听证请求的,复查机关经审查听证资料,认为听证程序合法、听证结论无明显不当的,不再重复举行听证。
对听证程序有瑕疵或者听证结论明显不当的,由复查机关重新举行听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事项听证申请书》、《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不予受理听证告知书》、《信访事项听证结论》和《送达回证》的格式,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统一规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行信访听证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信访听证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听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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